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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9)

  第五十五条〔产业发展和市场开发〕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进行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五十六条〔产品认证〕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为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七条〔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监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条件〕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购货凭证;

 

  (三)销售者自检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五)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其中,具备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样检验检测频次。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六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职责〕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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