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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10)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六十一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要求〕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六十二条〔生鲜肉经营管理〕 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进行明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场)名。引导和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六十四条〔负面清单〕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六十五条〔核准条件〕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六条〔核准程序〕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生产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至第九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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