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4)
时间:2019-05-16 09:45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取得核准证后,食品小摊贩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第二十六条〔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证照牌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健康证明〕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加工操作直接入口食品前应当洗手消毒,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三十一条〔禁止规定〕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食品和食品原料,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标签说明书〕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