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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16)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识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经非法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在发现时已经符合相应经营项目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按规定申请变更许可或者停止相应经营项目的生产经营,并给予警告;逾期不变更也不停止相关生产经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以及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举办的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有现场销售保健食品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停产、复产报告义务;

 

  (四)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五)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八)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九)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场)名;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

 

  (十一)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或者明示含量、限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水分、蛋白质、脂肪、总糖、灰分、微生物指示菌限量指标等理化指标、产品特征指标等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的,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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