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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19)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一)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本条例要求建立并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或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核准证以外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核准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的;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人体损伤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一年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党政领导干部责任〕 因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到位,在本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使人民群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追究相应层级的主要领导或者班子成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

 

  (二)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三)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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