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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18)

  第一百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未对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不具备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的食品种类,食品小经营从事禁止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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