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7)
时间:2019-05-16 09:45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通过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公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事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第四十四条〔食品包装和仓储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不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使用。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集中消毒服务许可〕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要求以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应当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