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14)
时间:2019-05-16 09:45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九十六条〔政府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七条〔年度监管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以及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第九十八条〔企业标准监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废止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九十九条〔责任约谈〕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被约谈人无法按要求参加的,应当提前一日告知约谈单位。
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责任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一百条〔信息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原因排查、结果跟踪、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摊区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义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实施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执法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
第一百零四条〔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