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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7)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二项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三项(含)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六)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的,不处罚款;

 

  2.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3.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4.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十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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