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11)
时间:2019-06-19 10:22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责令召回不召回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责令召回不召回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责令召回不召回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十七)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经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
处罚依据: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八)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