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
时间:2019-06-19 10:22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该文件经两年试行,取得良好效果,决定由试行转为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19年4月30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特别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实施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国家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依据: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生产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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