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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12)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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