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5)
时间:2019-06-19 11:01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经检查,上述场所符合相关的选址、布局、设备、人员等动物防疫条件,未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经检查,上述场所不符合相关的选址、布局、设备、人员等动物防疫条件,未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未发生动物疫情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未发生动物疫情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未发生动物疫情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6.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动物疫情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引进10头只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下的,引进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引进10头只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引进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