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11)
时间:2019-06-19 11:01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1.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未影响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不处罚款。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影响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影响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不处罚款。
2.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3.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不处罚款。
2.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3.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的,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1.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