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农渔发〔2020〕27号)(8)
时间:2021-01-14 12:06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五十九条 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通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
实施留置送达,受送达人长期居住在船上的,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船上,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渔政执法机关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船舶停泊的港口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渔政执法机关官方网站上刊登公告,自张贴或者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公告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地区按普通程序实施处罚时,可以通过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当事人可以当场向渔政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当场书面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六十二条 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逐项填写文书设定的栏目,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不需要填写的栏目或者空白处,应当用斜线划去;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斜线划去。
第四章 执行规范
第六十三条 同一案件有多个当事人,决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其各自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说明。
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渔政执法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渔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渔政执法机关,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决定给予罚款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也未获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实施,不得超过罚款本金。
第六十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决定给予没收船舶、捕捞工具、养殖投入品等涉案物品处罚的,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对于已扣押或者异地登记保存的物品,有条件的应当移交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其他统一保管地点;
(二)对于当事人自行保管的物品,应当书面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将物品交至渔政执法机关。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按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渔政执法机关收到物品后,按第一项执行。
当事人自行保管的物品意外毁损、灭失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故意毁损或者转移应没收物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没收渔船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渔业船舶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依法没收的物品属于禁止制造、流通、使用的涉渔“三无”船舶、禁用捕捞工具以及电鱼、毒鱼、炸鱼工具,或者禁用的养殖投入品等物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拆解、销毁。不属于禁止制造、流通、使用的物品的,应当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变卖。
第六十九条 依法应予没收的渔获物处于渔政执法机关保管中,按本规范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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