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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农渔发〔2020〕27号)(4)

  第三十二条 在渔港、渔业码头内实施检查,除检查是否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列举的情况以外,还应当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未按规定进行船舶进出港报告;


  (二)未按规定在指定港口卸载渔获物;


  (三)禁渔期未按规定停港或者冒名顶替休渔;


  (四)禁渔期装载、卸载渔获物或者为渔船供油、供冰;


  (五)未经批准运载、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未经批准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七)船舶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八)在渔港水域内违法排污;


  (九)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渔港港章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养殖场所实施检查,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持证情况、投入品、生产记录、养殖品种及养殖环境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有下列情况:


  (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证件;


  (二)养殖品种、范围和场所与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符;


  (三)使用禁用药品、人用药品、停用药品及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合物进行养殖;


  (四)未依法建立和保存生产、用药、销售记录;


  (五)养殖水产品死亡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未依法人工繁育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其他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根据检查情况,渔政执法机关可以按规定对水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抽样检测过程应当符合《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相关要求。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法律后果。当事人仍拒绝抽样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拒检确认文书,由渔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渔政执法机关报告情况。对被抽查的水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渔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但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五条 检测结果确定有关水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必要时结合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检测结果显示水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水产品,并立即立案调查。


  第三章 办案规范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除了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一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调查取证并查清违法事实,收集保存证据,根据需要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三)听取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渔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渔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或者渔政执法人员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材料提交所属渔政执法机关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实施渔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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