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农渔发〔2020〕27号)(10)
时间:2021-01-14 12:06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七十八条 办理案件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无法查明当事人的应当注明),同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一)办理非法捕捞及安全生产违法案件,重点收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员证书、船位数据、作业现场影像、渔具、渔获物(含称重记录)、网目尺寸测量记录等证据;办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还应当收集安防装备和通导设备使用记录以及船舶、人员、环境状况等证据;
(二)办理非法养殖及水产品质量安全案件,重点收集养殖证、养殖设施设备、养殖水产品、养殖投入品及包装、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报告、销售收购凭证、收付款记录等证据;
(三)办理涉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销售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件,重点收集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等证书以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品种、价值、数量等情况;
(四)办理渔业水域污染案件,重点收集受污染水域及水生生物受损状况、环境监测数据、渔业资源损害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
第七十九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证据提供人、被调查人等不在场或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照片上签名、盖章、按指纹确认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可以邀请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见证,并由渔政执法人员、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条 证据应当妥善保存或者处理,结案后及时归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等证据无法存入案卷的,应当说明其保存场所或者处理方式,以照片、复制件光盘形式随卷保存。
第二节 书证
第八十一条 书证包括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和证书证件、检验(检测、认定、评估)报告、公证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合同书、地(海)图、技术资料、作业日志、生产记录、购销凭证、会计账簿等。
第八十二条 书证应当为原件。收集原件困难的,渔政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核对无误后标明“与原件一致”,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来源,并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为完整本。原件篇幅过长的,可以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内容进行节录。
第八十三条 地(海)图和技术资料应当附说明。地(海)图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版或者制作。
第三节 物证
第八十四条 物证包括船舶及其设施设备、捕捞工具、养殖设施设备及投入品、渔获物、养殖水产品、污染物质等。
第八十五条 物证应当是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渔政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复制件或者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内容的照片、录像,核对无误后标明“与原物一致”,注明出证日期、证据来源、原物存放地点或者处理方式,并签名或者盖章。物证提供人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第八十六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显示侧面、前部和后部全貌,以及船名等特征信息,并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显示甲板、鱼舱、主机等部位和捕捞痕迹等情况;
(二)船载设施设备、捕捞工具或者养殖设施设备显示外形、结构、产品标识等信息,禁用的捕捞工具还应当附有名称、功能、网目尺寸等情况的必要文字说明;
(三)养殖投入品显示产品标识、包装、治疗功能等信息,必要时对产品名称、数量、性状等情况进行文字说明;
(四)渔获物或者养殖水产品显示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还应当显示显著物种特征),并附有品种或者类别、数量或者重量以及存活状态等情况的必要文字说明;
(五)其他物证显示全貌和重点部位特征,并附有必要文字说明。
因水上或者夜间执法等客观因素制约,物证的照片、录像未能完全达到前款要求的,应当简要说明。
第四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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