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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农渔发〔2020〕27号)(13)

  第一百零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渔政执法机关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案件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对于判决未涉及或者未认定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部分,渔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或提请发证机关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 渔政执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七章 结案规范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渔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属于其他无须执行、无法执行情形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渔政执法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案件结案后,各类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及时归档。


  第八章 工作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提高渔政执法人员安全防护能力:


  (一)加强执法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


  (二)强化执法装备配备和后勤保障水平;


  (三)开展渔业法律法规和执法规范培训;


  (四)加强执法技战术及安全防护训练演练。


  第一百一十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宣传部门沟通,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机制,通过报纸、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强化渔业普法教育和渔政执法公益宣传,取得公众理解和支持,维护和展示渔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渔政执法人员个人不承担责任,由其所属渔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以自杀、自残或者威胁自杀、自残等方式阻碍执法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渔政执法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渔政执法人员援助制度,对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精神创伤的渔政执法人员提供经济、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执行水上执法任务的渔政执法人员发放执勤补贴,标准按不低于本级人民政府机关差旅补贴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水上执勤补贴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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