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农渔发〔2020〕27号)(5)
时间:2021-01-14 12:06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三十八条 渔政执法人员通过检查或者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有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案件当事人。
办理非法捕捞、非法养殖、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案件,对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证书证件的,以证书证件载明的持证人为当事人。
使用船舶进行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依法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当事人;
(二)船舶未依法登记的,以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或者现场负责人为当事人;
(三)按照前两项规定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将当事船舶视为当事人,按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涉嫌从事违法渔业活动的船舶,无法查明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或者现场负责人的,可以按规定公告送达执法文书或者公告招领。公告时可以将当事人表述为“××(船名)船所有人”;无船名的,可以将当事人表述为“××(执法单位自编代号)船所有人”。
第四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说明物品状况及登记保存地点,并由当事人和渔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取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届满,不再需要登记保存的,应当将物品交付当事人;依法应予没收的,应当在处理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相关物品拟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五)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写明实施查封、扣押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
(六)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共同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八)查封场所或者物品,应当加贴封条,标明日期,并加盖渔政执法机关印章。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查封、扣押的场所或者物品的名称、数量、包装、规格等情况,并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到场、实施查封(扣押)过程、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查封、扣押船舶的,应当详细记载船长、吨位、作业类型、持证、查封(扣押)位置、船舶状态、捕捞工具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