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农渔发〔2020〕27号)(7)
时间:2021-01-14 12:06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三)渔获物仍然存活,适宜放归的,放归适宜生存的水域,放归过程应当记录并留存影像;不宜放归的,可以参照本款前两项规定处理;
(四)渔获物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按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处理。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称重等方式固定证据,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渔获物先行处置告知书后,按规定进行处置。拍卖、变卖或者捐赠渔获物的,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文件。
第五十一条 初步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连同证据材料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意见。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五十三条 案件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及听证中提出的意见进行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案件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报批前应当先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和证据材料报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法制审核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向相对人和渔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
法制审核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审核后,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前,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形成书面结论: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责令停业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船员证书等证件决定;
(二)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过程应当进行记录。
第五十八条 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综合审查案件材料,结合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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