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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公布 6月1日起施行(8)

  (八)积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和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执法活动。

 

  第五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食用农产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不得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五十二条 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包装上应当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食用农产品,但是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四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视听资料和检验结果等可以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核实抽样单内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经确认后的抽样单视为对抽样过程和程序等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人员进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检验。检验人员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篡改检验数据。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印章,并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报告。但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检验的产品已声明属于科研产品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解除委托并向认定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进行通报。

 

  第五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建立重点监督管理食品、食用农产品目录,明确监督管理重点,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对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对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信息追溯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电子凭证,该凭证可以作为其履行同一批次食品、食用农产品追溯责任的依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客观、有效、真实地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逐步实现全程追溯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进全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联合激励惩戒机制。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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