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公布 6月1日起施行(7)
时间:2019-05-05 09:24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三)通过与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登记等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进行核查;
(四)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
(五)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或者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网络交易食品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仅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管理责任,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通过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文件,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销售保健食品应当在网站醒目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字样。
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以及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食品安全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四节 食用农产品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其销售者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身份证明,待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入场销售。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之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保证经营区域布局符合集中交易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二)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以及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等,并留存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与有固定摊位的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四)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五)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及时制止销售者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