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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公布 6月1日起施行(3)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在整理汇总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并按照核准的项目和范围依法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再生产或者再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合同期满后二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商场、超市应当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前款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其临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保质期在半年以上的,临近保质期为三十日;

 

  (二)保质期在九十日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二十日;

 

  (三)保质期在三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十日;

 

  (四)保质期在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二日;

 

  (五)保质期在四日以上不足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一日。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

 

  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注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在三日以下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二年。禁止以修改保质期或者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生产,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增加标注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小食杂店实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小食杂店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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