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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公布 6月1日起施行(4)

  本条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其认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对食品进货进行查验记录,其各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在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资料。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其各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可以查询食品台账。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购买、使用和贮存,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购买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柜(位)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销售、购买和使用食品添加剂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销售、购买或者使用之日后二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停产后复产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的,复产前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复产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特点,根据生产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定的风险等级确定自查频次,定期对资质情况、生产经营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食品安全自查,做好自查记录。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条件或者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管理制度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及时清理。

 

  利用电视购物销售食品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三)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包装材料;

 

  (四)对由食品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明分装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销售散装酒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或者依法登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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