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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公布 6月1日起施行(10)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再生产或者再加工销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再生产、再加工销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法生产经营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如实记录和保存相关信息和凭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和保存销售、购买、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和凭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自动售货设备或者其放置地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电视购物销售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不符合要求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营业时段未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

 

  第六十九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和保存处置结果,或者以修改保质期、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具备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生产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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