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公布 6月1日起施行(12)
时间:2019-05-05 09:24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通过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要求标明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放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发布职责的;
(三)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或者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五)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六)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活动,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物理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蛋、蜂蜜、水产品以及食用菌等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校外托管机构,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等服务的经营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