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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海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公开征(6)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未经产地检疫或染疫的畜禽的;

 

  (二)屠宰已经死亡的畜禽的;

 

  (三)屠宰含有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瘦肉精”、禁用兽用抗生素、人用抗生素、有毒有害等物质的畜禽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级消毒剂、脱毛剂和包装材料的,或者使用沥青、工业松香等有害脱毛剂脱毛的;

 

  (五)贩运病死畜禽、疑病畜禽、无免疫标识或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畜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畜禽产品已经上市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执法部门责令畜禽产品经营者召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超市、宾馆、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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