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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海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公开征(5)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诚信记录纳入全省信用信息系统。

 

  诚信记录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产品质量、技术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及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已经不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等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识的;

 

  (六)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贸市场活禽经营者、畜禽产品经营者及活禽代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执法部门没收活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贸市场活禽经营者销售的活禽未经产地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农贸市场畜禽产品经营者销售的禽类产品未经检疫或经经检疫不合格的;

 

  (三)活禽代宰点代宰的活禽未经产地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活禽代宰点将宰杀的活禽产品进行销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活畜禽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对承运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运输未经检疫或染疫的活畜禽;

 

  (二)装载活畜禽前、卸装活畜禽后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清洗消毒记录的;

 

  (四)未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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