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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海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公开征(4)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条例规定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畜禽产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依法召回的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在相关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超市、宾馆、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建立进货查验和登记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及时销售或者未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2小时的,应当采取冷链运输。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从事畜禽贩运的经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畜禽收购、运销等经纪活动。

 

  畜禽贩运经纪人应当建立贩运档案,将当日贩运的畜禽数量、购销地点、养殖场(户)名称、销售去向等逐项登记,确保发生问题时能够及时进行溯源。贩运档案保存不得少于2年。

 

  禁止贩运病死畜禽或疑病畜禽,禁止贩运无畜禽标识或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畜禽。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检验检疫、卫生、环保、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对涉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屠宰、加工、储存、餐饮、市场销售等各环节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储存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三)对畜禽、畜禽产品采样、留样、抽检。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执法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储存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取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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