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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关于《海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公开征(3)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建立申报检疫制度和畜禽屠宰检验管理制度,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完整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级消毒剂、脱毛剂和包装材料。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沥青、工业松香等有害脱毛剂脱毛。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经产地检疫或染疫的;

 

  (二)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屠宰前已经死亡的;

 

  (四)含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瘦肉精”、禁用兽用抗生素、人用抗生素、有毒有害等物质;

 

  (五)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等文件。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等肉品出厂(场)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并在检验合格标志上标明相关信息。

 

  禁止上市销售鲜、冻片猪肉形态的种猪肉和晚阉猪肉。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官方兽医在宰前检查、宰后同步检疫过程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应进行登记,并迅速报告市县动物疫病防控机构进行监测和调查,进行流行病学分析,确保防疫安全。

 

  第四章 畜禽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畜禽收购、屠宰、产品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涉氨冷库和屠宰设备进行检修、维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查验记录制度,如实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合格验讫印章、专用检验标识,完整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流向、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证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通知委托人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畜禽产品经营者对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召回。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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