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的标杆案件(7)
时间:2020-01-08 17:25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随着某些与植物有关的基因专利、或者植物细胞、植物组织专利进入到应用领域,我国的专利审查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将需要在具体案例中解释植物品种与植物的关系,界定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范围问题。该案涉及上述问题中的部分内容,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蜜柚果实是否属于三红蜜柚品种的繁殖材料应根据品种权申请文件的记载进行确认,由于三红蜜柚是通过芽变分枝采穗嫁接以及采穗高接繁殖的,而非通过汁胞等组织培养技术进行,蜜柚果实不是用于嫁接繁殖的材料,因而不宜将其认定为三红蜜柚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指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客体是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通过繁殖材料保护授权品种”,并且指出繁殖材料的取得和繁殖方式均不限于品种权申请文件所载明的内容,表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能够繁殖成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都属于品种权侵权行为,与这些繁殖材料的生产方式或者繁殖方式无关。而这一点,恰好也是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的不同之处。如果植物发明在我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情况,相关植物发明的保护范围,必定与其专利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育方法或者栽培方式是有关系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该案的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新光主张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的是授权品种,而不是育种的专有技术”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该判决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繁育方式的关系讨论,同时也潜在地厘清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之间的区别,值得本领域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
四、该案作为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典型案例,反映了品种权人要求强化品种权保护力度,扩大品种权保护范围,增加品种权行使环节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与其他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相比,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更具有侵权行为隐蔽、植物种植季节性强、侵权取证时间特定而且困难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品种权人的维权之路要比其他知识产权人更加艰难。通常来说,有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主要是粮食作物)进入市场时,通常需要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的品种审定,并且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然后在特定的制种基地生产繁殖材料进行销售。而对于大部分受保护的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如果树、蔬菜、花卉以及其他观赏性植物)来说,则不存在申请品种审定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有关生产销售受保护品种的管理环节。因此,与有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相比,无性繁殖的受保护品种在侵权繁殖技术上更为简单,种植地点更为隐蔽,同时也意味着品种权人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在过去已经发生的数百件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只有极为少数案件涉及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
该案所涉及的“三红蜜柚”就是一例典型的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可以在超市发现其培育的“三红蜜柚”的果实,却很难找到种植“三红蜜柚”的果园,更难找到培育“三红蜜柚”果苗的行为人和培育地点,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品种权人以销售通常意义上作为收获材料的果实的超市为被告,控告其销售“三红蜜柚”果实的行为侵犯了品种权,因为果实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作为繁殖材料。这个案例的具体情形是诸多的果树、蔬菜、花卉以及其他观赏性植物品种的权利人维权现实的缩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选择对该案进行集中审理与判决,一方面了体现了其希望进一步统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提升审理质效、加强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司法保障的决心,另一方面也表明随着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我国的深入实施,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将进入新的阶段,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将成为这一阶段的重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三红蜜柚”品种权侵权诉讼为典型案例,深入剖析无性繁殖植物品种权侵权认定中的若干关键问题,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既为未来相应作物种类的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导,也为从事植物育种创新和农业种植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启示和警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