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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的标杆案件(6)

  我国对植物发明的知识产权保护立场与欧盟类似,但又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25条明确规定植物品种不能授予专利保护,同时现行《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可以借助光合作用,以水、二氧化碳和无机物合成碳水化合物、蛋白质类维系生存的植物的单个植株及其繁殖材料(如种子等),属于专利法上”植物品种“的范畴,不能授予专利。植物的细胞、组织和器官如不具有上述特征,则不能被认为是”植物品种“,符合授权条件的,可以授予专利保护。”由此可见,虽然现行《专利法》仅将“植物品种”排除出专利保护客体,但《专利审查指南》将专利法中的“植物品种”解释成一般意义上的“植物”,从而将所有植物发明排除出专利保护客体,仅为植物细胞、植物组织和器官可以提供专利保护。事实上,“植物”与“植物品种”属于两个完全不同意义上的概念。植物就是我们走到大自然中随处可见的各种单个植物或者植物群,通常指可以借助光合作用,以水、二氧化碳和无机盐等无机物合成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来维系生存,并通常不发生移动的生物。根据国际公认的UPOV1991的界定,“植物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品种权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也就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所称的具有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的单一植物群。很明显,《专利审查指南》对植物品种做了扩大的解释,其目的是在某些现实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将具有生命形式的植物排除出专利保护客体范围。随着生物技术的广泛应用,比如对育种方法,植物细胞、组织以及器官和基因授予专利保护,就意味着相关专利权人必定要主张由该育种方法产生的植物,或者含有受保护的植物细胞、组织以及器官,或者具有特定功能的基因的植物,落入其专利保护的范围。要解开这一谜团,仍然要返回对植物和植物品种的关系理解中,也就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和专利保护制度的关系定位中。

 

  这个关系定位是《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和《欧盟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指令》的关系核心,是欧洲专利局通过一系列案例的讨论最终确定的。尽管欧洲专利局在1983年Ciba-Geigy案中就确定通过化学方法处理的繁殖材料符合专利授权要件的可以授予专利保护,但其关于“植物品种”和“植物”在专利保护客体上的区别在In re Novartis AG案中才得到清楚的阐释。涉案的是一项关于“包含细胞溶解酶肽和水解酶的有效抗病原性成分”的专利申请,因其权利要求涉及一个转基因植物而于1996年被欧洲专利局审查部驳回,专利申请人不服向欧洲专利局技术上诉委员会(Technical Board of Appeal,TBA)上诉。TBA在1997年10月作出裁决,认为一项与植物有关的权利要求,虽然没有单独指向具体植物品种,但事实上包括了某植物品种,属于专利保护禁止的范围,从而否定了专利申请中指向“多于一个单一植物品种”的权利要求,确定关于转基因植物的权利要求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之后,TBA将相关讨论提交给扩大上诉委员会(Enlarged Board of Appeal,EBA),在这一过程中,《欧盟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指令》正式颁布,同时《欧洲专利公约实施规则》根据指令进行了修订,吸收了指令中关于“植物品种”的定义。EBA于1999年12月作出裁决,否定了TBA的上述观点,认为《欧洲专利公约》仅排除植物品种获得专利保护,而不是所有类型的植物材料获得专利保护;植物品种是指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一个单元的植物群,对于那些仅仅共同拥有单个基因的任何植物群不能构成一个植物品种,因此专利申请中指向“多于一个单一植物品种”的权利要求是允许的。通过Novartis AG案,欧洲专利局明确了植物品种和植物的关系,也明确了植物品种保护客体和专利保护客体的关系:即不管以任何方式产生的植物品种只能申请植物品种权保护,除植物品种以外的所有植物材料,包括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植物群,如某抗虫棉、某抗虫玉米等,均可以获得发明专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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