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的标杆案件(3)
时间:2020-01-08 17:25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到目前为止,国际上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存在UPOV1991和UPOV1978之分。UPOV公约的1991文本和1978文本是不同育种技术主导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典型代表:1978文本代表的传统育种时代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以杂交和选择为主要育种方式下的一国范围内的植物育种创新保护问题;而1991文本代表的是生物技术育种和农产品全球贸易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分子生物技术介入植物育种领域后,新型育种技术与传统育种技术相结合过程中的创新保护利益的分配和需要将农产品全球贸易链全部纳入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的问题。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和品种权保护的“人工瀑布规则”就是在这种意义上引入UPOV1991文本的。因此,在UPOV1991下,不需要专门区分什么是繁殖材料、什么是收获材料,只要品种权人证明其没有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某些情况下的由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行使过相关权利即可。我国目前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以UPOV1978为蓝本制定,是需要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进行区分的。但是,实践中,由于植物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都有可能是活体,因此在理论上看似具有明确区别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在具体案件中反而显得非常难以判断。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将事实上属于繁殖材料的植物材料认定为收获材料,将使原本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品种权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品种权保护成为空话。如果法院将事实上是收获材料的植物材料认定为繁殖材料的,等于司法机关超越了法律授权,通过审判权直接扩大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判决提出,“植物体的不同部分可能有着多种不同的使用用途,可作繁殖目的进行生产,也可用于直接消费或者观赏,同一植物材料有可能既是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对于既可作繁殖材料又可作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在侵权纠纷中能否认定为繁殖材料,应当审查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植物体的真实意图,即其意图是将该材料作为繁殖材料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销售;对于使用者抗辩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应当审查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即是将该收获材料直接用于消费还是将其用于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关系非常紧密,尤其在某些无性繁殖植物类别中,甚至出现繁殖材料完全等同于收获材料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指出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人的销售意图。涉案被告是一家将蜜柚果实作为果树收获材料(水果)进行销售的超市,如果将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收获材料的行为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自然就超越了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规定的内容,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该案对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关系的讨论,除了进一步确定作为收获材料的蜜柚果实不构成授权品种三红蜜柚的繁殖材料外,还提出了关于繁殖材料判断的另一个难点,就是无性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同一情形下的判断问题。我国目前是世界上少数几个仍然属于UPOV1978成员的国家,繁殖材料的判断是界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关键。即使在制定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UPOV1978也充分意识到无性繁殖材料判断的特殊性。UPOV公约1978文本第五条第(1)款明确规定,“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被商业上用作生产观赏植物或切花的繁殖材料,育种者的权利应扩大到用于通常销售目的的观赏植物及其植株部分,而不仅是用于繁殖目的的观赏植物及其植株部分。”“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这一内容已经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确认,对于观赏植物或切花植物的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可以像UPOV1978规定的那样得到延伸呢?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事实上,尽管UPOV1978的上述条文中,从字面上含有“extend”字眼,但从条文的内在逻辑来说,并没有出现所谓的品种权延伸,因为UPOV1978将观赏植物和切花植物育种者权利“扩大”到“用于通常销售目的的观赏植物及其植株部分”是考虑到这两类植物或其植株部分本身就是商业育苗的繁殖材料,也就是说这两类“植物或其植株部分”完全符合本判决提出的“属于活体,具有繁殖的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相同的特征特性”这三项关于繁殖材料的判断标准。因此,该判决提出的关于繁殖材料的三项判断标准以及对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关系的讨论,与UPOV1978对无性繁殖材料的特殊规定,在内在逻辑上是一致的。至于法院在具体案例中如何处理UPOV1978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有待将来在涉及观赏植物和切花植物的品种权侵权案中明确,令人期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