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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的标杆案件(5)

  虽然上述说明围绕繁殖材料认定这一该案核心问题展开,但引出这些说明的内在原因是实务界目前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客体与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差异认识不足,也就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专利保护的关系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在美国和欧盟都持续进行了近二十年的时间才得以明确。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美国和欧盟的做法最具代表性。美国对植物发明保护采取植物专利、植物新品种权和发明专利三位一体的保护模式。根据1930年《植物专利法》规定,无性繁殖的植物,不包括茎块繁殖的植物,具备特异性、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以及必须是无性繁殖并在培育状态下发现这些条件的,可以申请植物专利保护。其保护范围最初是未经许可不得无性繁殖、销售和使用以无性繁殖方式获得的植物整株,但不及于植物部分,也不得限制他人通过种子(有性繁殖)受保护的植物,独立创造可以成为植物专利侵权抗辩的理由;1998年后,该保护范围修订为未经许可不得无性繁殖、销售、为销售而提供、使用以及进口以无性繁殖方式获得的植物整株以及植物的任何部分。1970年美国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为有性繁殖或茎块繁殖的植物,不包括真菌和细菌提供品种证书保护,相当于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经1994年修订保护水平基本与UPOV1991相同,2018年12月20日修订《农业法》,规定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也可以申请品种权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80年Chakrabarty案确认通过基因工程获得微生物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后,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86年一份关于包含高色氨酸的玉米植株专利申请中,其权利要求包括玉米种子、玉米植株、玉米组织、杂交种子、杂交植株、繁殖玉米植株的方法以及繁殖杂交种子的方法,开始为植物发明授予发明专利保护。对于上述三种权利的关系,美国专利商标局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在1985年Ex parte Hibbred案和2001年J.E.M.AG V.Pioneer Hi-Bred案中进行了详细讨论,确定的基本结论是:(1)植物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申请保护植物的同一植株(必须通过无性繁殖获得,只有一个权利要求);(2)植物品种证书(植物新品种权)是为符合新颖性的植物品种(具备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的单一植物群)提供保护,保护范围是申请品种及其实质性派生品种和第一代杂交种F1;(3)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相关的权利要求来决定,可以是植物品种、相关植物的植株、种子、培养组织以及繁殖方法,甚至有特定功能的基因链;(4)上述三种权利提供了重叠但互不排斥的保护,植物(植物品种)发明者可以根据授权条件申请任一种权利保护,并从中受益。与美国可以重叠保护的模式不同,欧盟采用的是由植物品种权和发明专利互为补充的保护模式。根据《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以及欧洲专利局关于植物发明专利保护的具体案例,关于植物品种(具备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的单一植物群)的创新只能获得欧盟品种权的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植物发明,包括植物基因、基因序列、植物、生产植物的方法(只要不是完全的实质上生物方法)、植物群(可以包含数个植物品种,如棉花与大豆等)、来自植物的收获材料以及使用该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均可以申请发明专利保护。由上可见,美国和欧盟在植物发明保护客体上的实质区别是:美国可以为植物品种提供发明专利的重叠保护,而欧盟排除这种重叠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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