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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的标杆案件(4)

  该案判决在充分论证繁殖材料判断标准的前提下,讨论了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的关系,进而判定“对于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种植授权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行为”。这一判断的提出,对我国目前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而言是极具开创性的。我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二十年,也是我国种业不断进行市场化运营探索的二十年,同时还是我国种业发展与全球种业发展不断紧密结合与相互影响的二十年。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无论是政府、育种科研企业还是种子企业和个人,对于不同作物类别在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认识也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从最初绝对强调粮食作物的主导地位,到对蔬菜、花卉、果树等经济型作物的重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大多数人对食物的需求已经逐渐脱离完全以温饱为标准,慢慢向更好更美更愉悦的阶段转移。经过若干年的市场培育,全球种业企业都已经认识到我国对于蔬菜、果树、花卉及其他观赏植物等经济型作物的巨大市场需求。与市场需求不断增长相伴的是,蔬菜、果树、花卉及其他观赏植物的品种权侵权行为泛滥而难以得到有效维权,甚至一些国内从事果树品种培育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希望将其培育植物新品种在中国商业化种植,而是采用国外种植、国内销售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育种创新成果。因此,对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来说,只要一根枝条进入公有领域,就意味着所有的育种创新成果完全置于所有潜在的侵权人掌握之中。实践中,品种权人要找到非法培育授权品种的地点是非常困难的,还有一种错误观点长期占据主流,认为几百亩甚至上千亩种植未经许可培育的果树,属于对果树苗的“使用”而不是“生产”行为,因此不能认为是品种权侵权行为。由此导致,大量的蔬菜、果树、花卉及其他观赏植物品种权只是一个纸上证书,而不是一个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也导致相关企业不敢也不愿在这一领域对品种的创新投资,也导致很多国外企业不愿将优秀品种引入我国种植,而只是向我国出口果实。这就是近年来,有关果树、蔬菜、花卉及其它观赏性植物品种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的原因。

 

  该案判决明确地宣告实践中所有大规模未经许可种植受保护的果树、蔬菜、花卉及其他观赏性植物品种的整株植物,不属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都将构成品种权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本判决对这一品种权侵权判断规则的明确,既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了无性繁殖植物品种权人的“维权难、取证难”问题,同时也警示所有从事果树、蔬菜、花卉及其他观赏性植物品种种植的企业,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品种权,应当及时通过谈判获得品种权许可,支付相应的品种权许可费用,达到净化种业市场竞争环境的目的,形成激励育种创新、尊重他人育种成果的种业良性营商秩序。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本案的审理与裁决,早已超越个案的价值,将掀起一股涉及果树、蔬菜、花卉及其他观赏性植物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的维权浪潮,使得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对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得到有力贯彻,对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具有标杆式的意义。

 

  三、该案判决专门讨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繁育方式的关系,潜在地厘清了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保护的客体区别。

 

  该判决还讨论了植物新品种的繁育方式与受保护的植物品种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被控侵权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是否会影响该繁殖材料作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意义上的繁殖材料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的相关案例中都曾涉及,最终的结论是相关植物品种能否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与该植物新品种的繁育方法或者栽培方式无关,主要是判断相关品种是否符合品种权的授权要件,即申请品种是否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以及稳定性。由此可知,被控侵权的繁殖材料是否构成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只要根据该繁殖材料是否属于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判断即可,无论是通过植物组织培养技术、通过无性繁殖还是有性繁殖的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均不影响其作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受植物新品种权控制的事实。基于这一共识,判决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的是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通过繁殖材料保护授权品种”,不管是通过嫁接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枝条,都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对于原审判决认为侵权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应当与该品种育种时所使用的材料以及繁育方式一一对应,认为将不同于获取品种权最初繁育方式的繁殖材料纳入到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人申请新品种权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失衡的观点,判决书明确指出“该认定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的繁育方式作为授权品种保护的依据,限制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缩小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判决书通过上述说明,进一步确定相关植物品种能否获得品种权保护取决于该植物品种是否具备品种权的授权要件,与该植物品种的繁育方式无关,而相关植物材料能否作为繁殖材料认定依然要根据前述提出的三项条件进行判断,而不应将植物体的任何活体材料都直接认定为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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