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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7)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选择进货渠道并查验相关凭证,或者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或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贮存服务提供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贮存品种和贮存能力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七条 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未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质量安全自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者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不立即采取规定措施,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拒不配合开展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配合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销售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六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不包括由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生产,并按照预包装食品进行包装标识的产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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