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4)
时间:2019-10-25 11:23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三十一条 【贮存要求】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租赁仓库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贮存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贮存品种和贮存能力等信息。
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自有或者租赁冷藏冷冻库的,应当按照《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运输要求】销售者运输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安全无害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销售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食用农产品承运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要求】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采用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自查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包装标识信息】鼓励食用农产品包装后销售。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或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供货商或销售者等信息,有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鼓励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或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标明产品生产或包装日期、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进口包装标识】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还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载明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停止销售和召回】销售者获知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生产者主动召回或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食用农产品的,涉及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开展召回工作。
第三十八条 【网络销售】销售者通过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网络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和运输条件、设施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入场检验和批发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和销售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