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
时间:2019-10-25 11:23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十五条 【管理人员】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其中,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培训管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入场销售者进行培训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检验责任】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鼓励其他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检验项目和结果处置】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对象应覆盖所有入场销售者及场内销售的主要食用农产品品种,检验项目应以高毒剧毒农药兽药残留、禁用化合物残留、以及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为主。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供货者、销毁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检查义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记录、质量安全自查等责任义务,按要求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公布相关信息。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风险排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对本市场涉及产品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开展场内自查,及时防范风险隐患,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置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投诉举报处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示】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自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电子凭证,并督促入场销售者规范使用。销售凭证应载明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销售凭证的,应当载明有关项目内容,符合批发市场对销售凭证的印制要求。批发市场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追溯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或者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及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市场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改造升级,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运、交易、结算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五条 【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六条 【设施设备】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