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6)
时间:2019-10-25 11:23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四十八条 【事故调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未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未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或者未保持相关设施正常运转,经营环境清洁卫生的;
(二)未对入场销者进行登记,查验并留存相关信息凭证;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或上游批发市场开具的销售凭证,并留存查验记录;未经抽样检验,允许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四)未按要求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明确退市条款的;
(五)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六)未按要求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或者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的;
(七)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风险信息通报后,未立即开展场内自查,及时防范风险隐患,未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情况的;
(八)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置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未按规定做好记录的;
(九)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及市场检查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的。
第五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抽样检验结果处置,或者未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电子凭证并督促入场销售者规范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批发市场的入场销售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凭证的记录不实、不全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满足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设备设施需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生猪屠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