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2018年度烟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发布(2)
时间:2019-04-26 10:08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评析】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有时会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等均指向被告为生产者情况下,被告对于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贯彻了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三: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诉马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C级别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维修,设计制造高空作业吊篮平台等。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马某在金道成公司处任技术负责人职务,全权负责该公司技术事务。2015年,马某及技术科设计人员潘某负责对模块式组装拆卸炉膛检修平台进行研发,2015年5月金道成公司开始投入生产并销售该检修平台,此后对该检修平台不断进行技术改进。2016年11月,金道成公司准备申请该检修平台专利时,才得知马某已于2016年6月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模块式组装拆卸炉膛检修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 11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马某,发明人为马某和潘某。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金道成公司所有,故请求确认专利权权属。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系马某在金道成公司工作期间研发、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金道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亦与金道成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且该发明创造主要利用了金道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因此,在金道成公司未与发明人马某、潘某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金道成公司,金道成公司应为专利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一种模块式组装拆卸炉膛检修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金道成公司所有。
【评析】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发明人所在单位,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马某作为发明人仍享有获得奖励及合理报酬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虽然不能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但对其智力劳动,应当给予相应的回报,这有利于发挥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案例四: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龙口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的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发液、洗面奶、牙膏等。原告云南白药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授权以自己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复方云南白药”牌牙膏不是由原告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威胁。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龙口某商店的经营者辩称,其从正规渠道进货,可以提供进货单据,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无登记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实为“三无产品”。被告作为自2010年起即经营日用百货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尽管被告举证证明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但仍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评析】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告经常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同时结合销售商资质、商标知名度、进货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销售者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的审理落实了依法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市场经营主体增强知识产权法治意识。
案例五: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烟台市牟平某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