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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4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全市法院过去一年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公布2018年郑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一、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建材凤凰城大圣门业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044号〕

 

  案情摘要:步阳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木门、钢木门制造、销售等。该公司依法享有第1344566号

 

  商标、第11004566号、商标第11004588号“步阳”商标的专用权。第11004566号商标、第11004588号“步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门等。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13年认定第1344566号“步阳”商标为驰名商标。郑州建材凤凰城大圣门业商行(以下简称大圣门业)成立于2014年,在店铺门头使用了“步阳木门业”文字,经营者孙某名片显示有“步阳木业”“木门”“中步阳木门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内容,“步阳木业”四字为较大字体。2015年5月7日,孙某经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步阳木”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屑板;木地板;石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门等。一审认为,大圣门业虽注册了“步阳木”商标,但使用行为超出了核定范围,不属于规范使用“步阳木”商标的行为,在其木门产品上使用“步阳木门业”文字,明显有攀附“步阳”商标、将两者混淆的主观故意,判令大圣门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5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大圣门业有明显攀附他人商标及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造成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混淆和误认,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例确定了这一原则,对引导市场主体遵循商业道德、规范经营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临沂五谷状元食品有限公司与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52号 判决书〕

 

  基本案情:临沂五谷状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状元公司)系第8092034号“谷状元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的专用权。2017年7月21日,五谷状元公司发现夏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装潢、宣传材料、饮食器具中使用了“谷状元”字样及图片。一审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对五谷状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夏某赔偿五谷状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的标志。五谷状元公司是“谷状元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应受保护。夏某在其经营场所、餐具、点餐单、名片等多处突出或单独使用“谷状元”字样,该“谷状元”文字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谷状元”三字在文字、读音、排列、含义方面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服务商标的功能。夏某的上述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属于商标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虽与夏某的餐饮服务分属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不同大类,但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均与饮食有关,二者在功能上有较大的关联,消费或服务对象上亦有一定的重叠,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夏某在其店铺招牌及餐具上单独或突出使用“谷状元”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侵权。

 

  三、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奇、王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7)豫01民初145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450号】

 

  基本案情:2008年5月至2013年8月,王某奇在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公司)就职,2009年5月王某(系王某奇之子)入职梦祥公司。2009年起,梦祥公司为北京汉艺煌景泰蓝工艺品有限公司研发并加工纯银景泰蓝碗,掐丝银胎景泰蓝制品制作技术在此期间研发成功,产品投入市场销售。2011年王某奇、王某隐瞒实情私自将梦祥公司的专有技术申请掐丝银胎景泰蓝制作方法专利。一审审理后认为: 王某奇、王某利用梦祥公司的设备、原材料及技资料术等物资技术条件学会掐丝银胎景泰蓝制品制作技术,梦祥公司享有对掐丝银胎景泰蓝制作方法的专利权。一审判决掐丝银胎熔焊景泰蓝制品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归梦祥公司所有;王某奇、王某共同赔偿梦祥公司律师费5000元;梦祥公司支付王某奇补偿款1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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