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6)
时间:2019-04-05 05:51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四十七条(非法交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食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授权行政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本市重点野生动物范畴) 外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五十五条(用语规范)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