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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4)

  第二十九条(科研及人工繁育管理)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规范人工繁育,加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域、饲养场、人工繁育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每五年进行换证,并每年进行年审、年检。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无证猎捕、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

 

  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 人工繁育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三十二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出具。

 

  第三十三条(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规范)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管理)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携带、寄递等管理) 运输、携带、寄递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区县(自治县)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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