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2)
时间:2019-04-05 05:51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二条(调查、监测、评估与建档)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域划定及其禁止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划定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栖息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分布情况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区域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域内禁止非法猎捕。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开发利用及管理规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宣传月与爱鸟周) 每年十一月为重庆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
第十六条(监视与监测)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收容与救助)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国家或者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组织或者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八条(疫源疫病监测与防治)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