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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3)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生息环境保护)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二十条(保护管理责任制) 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应当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实行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致害赔偿)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所需经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特定区域及期间保护措施)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规范)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四条(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规范)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向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报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狩猎证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印制。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猎捕行为管理规范) 猎捕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六条(猎捕行为禁止性规范)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野生动物误捕、误伤及死亡处理规范) 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涉外考察或拍摄管理) 外国人在本市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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