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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5)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检疫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野外放生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证照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食用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污染、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特定区域及期间保护措施、违法猎捕行为禁止性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杀害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误捕、误伤(死)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误捕国家或者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栖息地,误伤(死)国家或者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无证人工繁育及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伪造、变造、倒卖、转让有关证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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