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4)
时间:2019-04-29 10:57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许可合法取得第3058165号图形和“玥玛”字样组合商标及第329548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王培堂、大江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镖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王培堂侵权的故意、销售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原告镖臣公司要求损失30万元,数额过高酌定被告王培堂赔偿额为80000元。大江批发部通过正常进货渠道从王培堂处购进锁具。因王培堂与大江批发部签订购销合同时系玥玛锁具在沂南县的特约经销商,大江批发部有理由相信王培堂提供的锁具系合法产品。因大江批发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提供销货清单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王培堂,且王培堂明确认可大江批发部的锁具产品系其提供,故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虽构成了侵犯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培堂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系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商通常以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予以抗辩。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临沂中院在审理本案时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正确厘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7、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系外商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获得第3915873号“金红叶纸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临沂金红叶公司设立于2015年3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临沂市珍博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在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临沂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侵犯金红叶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2万元,共计人民币52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告金红叶公司于1996年3月29日设立时即将“金红叶”作为字号登记使用,经原告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认可及知悉,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临沂金红叶公司作为与金红叶公司从事同种行业的企业,对于业内金红叶公司的“金红叶”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明知,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金红叶”,并在网站中引用金红叶公司的企业介绍信息,其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辩称不构成侵权,不应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不成立。临沂金红叶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金红叶”的行为同时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临沂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金红叶”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70000元。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对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是否认定构成侵权问题。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集中体现了企业的形象、信誉和竞争力,是企业经营成果和市场竞争优势的载体。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一是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是该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行为;三是该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四是该使用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本案对被诉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表明了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环境的司法导向。
8、山东百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智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