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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3)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庄臣同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25354号“全无敌”、第10081181号“全无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庄臣同大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廷印生产、销售、王瑞彩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王廷印生产、销售、王瑞彩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王廷印、王瑞彩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同时确认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金额优先于王廷印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案件刑民交叉情形。在案件事实认定上适用证据规则,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在赔偿损失判项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支持了原告要求确认其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对于临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刑民行”三审合一的推进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5、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顶部及正背两面、酒瓶瓶身标贴上均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赔偿损失20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酒瓶瓶身标贴上均标有“洋河”字样,与原告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字型、字义均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字体不一致,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属于类似商品,结合原告“洋河”商标于200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将“洋河”使用在酒类产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含地名商标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地名。行为人对他人注册商标中地名的使用是出于善意,是为了表明产地或地理来源,使用后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若行为人对地名的使用并非出于善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攀附他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名商标的商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则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而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洋河虽然是地名,但由于原告作为商标长期使用,其已不再仅仅具有标明产地的含义,而成为原告产品的代名词,且洋河商标自2002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作为酒类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突出使用洋河标识并非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6、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大江摩配批发部、王培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许可合法取得第3058165号图形和“玥玛”字样组合商标及第329548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王培堂销售假冒玥玛锁具产品。2010年4月20日,王培堂以沂南县玥玛锁具产品特约经销商的名义与大江批发部签订玥玛锁具销售协议,约定由王培堂提供玥玛锁具供大江批发部销售,大江批发部所销售的玥玛锁具必须保证从王培堂处进货,并由王培堂直接送货上门。并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沂南县大江摩配批发部、王培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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