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厦门经济特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4)
时间:2019-04-08 14:29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者的上传义务之一)纳入目录的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企业、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并上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或者配送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和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家庭农场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上传购货凭证和质保信息。
第二十四条(餐饮经营者的上传义务之二)纳入目录的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企业、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未取得追溯码的食用农产品等作为食品原料的,应当记录并上传食品原料的名称、进货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上传义务)纳入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制度,依法配备检验检测设施设备和追溯设备并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督促入场销售者落实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记录并上传入场销售者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以及抽检样品名称、数量、被抽检销售者名称(姓名)、检测方法、抽样检验结果、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统一配送经营者的上传义务)纳入目录的实施统一配送食用农产品、食品经营方式的生产经营者,可以由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和记录,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总部不在本市的,由门店上传配送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要求)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和保护)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上传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生产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信息更正)生产经营者发现上传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有错误的,可以修改并标注修改理由,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信息保存义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保存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其中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存追溯信息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有权通过追溯平台或者其他便捷的方式,查询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酒类等主管部门以及厦门海关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之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纳入目录的生产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上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之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纳入目录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批发,是指将产品销售给为了转售或者其他商业用途而进行购买的市场主体的商业交易活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