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4)
时间:2020-01-16 17:39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带包装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除必须要标示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防治治疗功能。
第二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销售者等信息。产地标示到县一级或者基地的具体名称。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有中文标识,并载明原产(国)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组织召回,通报相关生产经营者、市场开办者、消费者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向学校、机关、工地食堂、餐饮服务单位等单位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出具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并如实、完整载明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者、地址、联系方式和检验合格报告。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检查要求、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开展专项检查、接受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
根据食用农产品不同特性,确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度,分类开展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监管,应主要检查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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